(2016)浙018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1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宝坤,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坤、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间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动辄因生活琐事纷争且被告又有生活陋习。现原、被告已分居,相互间长久未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判定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户籍查询信息一份,证明钱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我们感情还好,有时为了生活琐事要争吵。被告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结婚至今多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沟通联系,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