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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厚德、曾海勇与林七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厚德,曾海勇,林七保,何年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厚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勇,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七保,男。委托代理人严长蓬,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年生,男。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厚德、曾海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七保与被告何年生等工友平常相互联系,在农闲时相互邀请一起外出伐木挣钱。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合伙伐木造林、租好临时住房、添置餐具,供伐木工人居住使用。被告李厚德、曾海勇按砍伐木头方量220元/㎥的价格支付民工报酬,其中含按5元/㎥付给被告何年生作为带班管理的补贴和奖励。在伐木工地,被告何年生与工友们一起伐木并搬运上车,此外还要负责买米买菜管理工友们的伙食。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与民工量方,不定期与被告何年生及民工们结算,伐木劳务报酬由被告李厚德、曾海勇支付给被告何年生,再由何年生按照实际工时计算发放给民工。伐木工地搭临时便桥用于固定木头的码钉由被告李厚德、曾海勇购买提供。2015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在搬运木头上车时,踩踏到临时用木头搭建的便桥中间,因用两根圆木搭成的便桥没用码钉固牢,便桥木头从中间分开,原告连同木头摔倒在桥下,致原告腰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都县洛口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即转诊宁都县人民医院,宁都县人民医院初诊已伤及神经、有瘫痪危险,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1648.46元。原告出院后,腰部以下仍无知觉,在家服用民间中药行康复治疗。期间,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林七保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其日常生活为完全护理依赖,并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其中轮椅600元/辆、5年换一次,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为25000元/具、每5年换一次,活动床2500元/张、每5年换一次,降温水垫为500元/个、每5年换一次,接便器8元/个、每6个月换一次,导尿管10元/根、每7天换一次,引流袋1.5元/个、每天换一次,治疗费每月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15813.67元。原告林七保出生于1967年8月27日,事发时年满47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父亲林荣财出生于1932年10月3日,事发时年满81周岁,抚养年限应为5年。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何年生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年生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之间有就合伙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协议,同时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主张与被告何年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否定了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何年生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间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何年生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何年生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民工一起参与伐木工作,被告李厚德、曾海勇租房屋给民工居住,添置民工用餐餐具,并提供搭建便桥需用的码钉,按民工砍伐的木头量方,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何年生之间未约定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因此,被告李厚德、曾海勇认为与被告何年生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林七保、被告何年生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均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林七保及被告何年生等民工在劳动过程中,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之间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无上、下班时间约束,地位平等,按砍伐木头的方量计算报酬,在完成伐木工作任务后,双方关系自然解除,因此,原告林七保、被告何年生及其他工友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林七保、被告何年生及其他工友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四、责任分担问题。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合理改善劳动条件,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厚德、曾海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民工装运木头的劳务过程中,未用码钉固定临时用木头搭建的便桥,致使原告从未用码钉固定的便桥上面通行,造成木头松开,踏空受伤,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差,疏忽大意,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何年生系带班民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林七保与被告李厚德、曾海勇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6。五、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被告李厚德、曾海勇辩称的“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六、参照《2014江西省统计数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⑴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3834.79元。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1648.46元+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续治疗治疗费10000元+依据伤残鉴定原告每月需治疗费200元×20年×12月/年共计为48000元-通过新农合医保补偿15813.67元=83834.79元。⑵护理费655684.27元。①、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7.81元计算为1756.2元;②、2014年8月6日原告出院后,伤情较重需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定残日共为147天,护理费为147天×87.81元/天×1人=12908.07元;③、原告现年47周岁,原告的完全护理期为20年,完全护理费为20年×32051元/年×1人=641020元。⑶误工费13252.84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29日)共167天,故其误工费为13252.8元(28569元/年÷12个月÷30天×167天=13252.84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⑸营养费400元。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营养费为20天×20元/天=400元。⑹残疾赔偿金187497.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的残疾金赔偿年限为20年、按已公布的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10117元/年×90%=182106元;②、原告父亲林荣财生育7个子女,抚养年限为5年,按已公布的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48元计算,5年×7548元/年÷7=5391.43元。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⑻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但其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家属陪护人员肯定有交通住宿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⑼鉴定费1900元。⑽残疾补助器具费136098.57元。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其日常生活为完全护理依赖,并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及配置辅助器具按20年计算:其中轮椅600元/辆、5年换一次,轮椅费为600元/辆×4次=2400元;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为25000元/具、每5年换一次,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费为25000/具×4次=100000元;活动床2500元/张、每5年换一次,活动床费为2500/张×4次=10000元;降温水垫为500元/个、每5年换一次,500/个×4次=2000元;接便器8元/个、每6个月换一次,接便器费为8元/个×20年×2=320元;导尿管10元/根、每7天换一次,导尿管费为10元/根×20年×365天÷7=10428.57元;引流袋1.5元/个、每天换一次,引流袋费为1.5元/个×20年×365天=1095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6日出院始至2014年12月30日定残日止共计147天按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第0007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二)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742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⑴-⑽,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267.9元。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的损失1107267.9元,由被告李厚德、曾海勇赔偿60%即赔偿原告664360.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应扣减60000元,故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0436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厚德、曾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360.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4元,由原告承担6109元,由被告李厚德、曾海勇承担9165元。上诉人李厚德、曾海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年生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何年生与林七保形成雇佣关系。何年生作为雇主、管理人,应承担30%的责任,而上诉人只应承担30%的责任。2.护理费不应按100%计算,完全护理依赖的应按50%比例计算。为此,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总损失786757.9元中的30%。被上诉人林七保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年生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2.护理费一审计算正确。被上诉人何年生答辩称:被上诉人何年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何年生与林七保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何年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合法,判决公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林七保提供了其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林七保、何年生与上诉人李厚德、曾海勇之间属于提供劳务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年生承包了伐木劳务,没有证据证明何年生是林七保的雇主。但是,被上诉人何年生按每平方米5元收取了带班管理的补贴和奖励,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在伐木过程中尽适当的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尽前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李厚德、曾海勇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林七保为完全护理依赖,可按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计算,32051元/年×50%×20年为320510元。一审计算的金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其他费用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林七保的损失为786757.9元,应由上诉人李厚德、曾海勇赔偿50%为393378.95元,扣减已付60000元,还应支付333378.95元;由被上诉人何年生赔偿10%为78675.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李厚德、曾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林七保各项损失333378.95元;三、限被上诉人何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七保各项损失7867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合计22999元,由上诉人李厚德、曾海勇负担11500元,由被上诉人林七保负担9200元,由被上诉人何年生负担2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谭品珍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