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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秦绪鹏与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绪鹏,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绪鹏,男。法定代理人:秦四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明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贺照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法定代表人:纪现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绪鹏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岚山交通局)、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岚山住建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岚山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早晨6时许,秦绪鹏驾驶苏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东门时,撞到路边的护栏、警示桩,致秦绪鹏受伤、车辆受损,路人拨打电话报警,秦绪鹏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秦绪鹏主张,因护栏损坏、侧歪,导致秦绪鹏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护栏后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秦绪鹏斜跨的保温水壶上留有红漆,应该是护栏上的油漆。对此,秦绪鹏提交交警岚山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从照片可以看出,路西侧护栏北头20cm处有一根直径不足10cm的红白相间的警示桩,该段护栏状况良好,警示桩向西略有倾斜,护栏及警示桩上均有明显被撞击的痕迹。岚山交通局、交警岚山大队对涉案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是认为从现场照片来看,涉案道路及护栏状况良好,无法证明秦绪鹏的主张。另查明:岚山交通局提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事故发生于沿海路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南门斜对过(与本案事故发生于同一路段),据该判决书记载,事发路段系县道,属南沿海公路的一部分。该路段上的机非分离护栏系经交警岚山大队报告、岚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拨付款项,由交警岚山大队具体负责安装事宜。日照鸿宇标牌制作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招标程序中标,并与交警岚山大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涉案护栏于2014年1月30日施工完毕,于同年3月13日经交警岚山大队验收合格。秦绪鹏另主张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但是未提供证据。秦绪鹏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硬模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在本案中,秦绪鹏主张因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0000元,秦绪鹏仅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1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医保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记载秦绪鹏住院花费90248.39元,统筹支出49400.20元,个人承担40848.19。2、残疾赔偿金584440元,秦绪鹏现为植物人状态,提交秦绪鹏近照一张,证明秦绪鹏的生活状态,主张虽未经伤残鉴定,但依据秦绪鹏现有状态可以认定为一级伤残。3、护理费1533000元,秦绪鹏现在完全没有意识,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亲秦四胜、母亲刘现荣、姐姐秦绪红三人护理,每人8小时,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秦绪鹏在本案中主张20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秦绪鹏主张,因岚山交通局、岚山住建局、交警岚山大队对涉案道路护栏管理不善,护栏及警示桩损坏、侧歪,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来看,涉案道路西侧的护栏及警示桩上均有撞击痕,但护栏状况良好,警示桩向西略有倾斜,而秦绪鹏驾驶的摩托车系从护栏的东侧经过,无法分析得出向西轻度倾斜的警示桩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秦绪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护栏、警示桩是否存在损坏的事实。因此,秦绪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秦绪鹏要求岚山交通局、岚山住建局、交警岚山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秦绪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应由秦绪鹏负担,予以免交。上诉人秦绪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岚山交通局、岚山住建局、交警岚山大队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事发道路较窄,且系主要交通要道,通行主要为工程用大车,在如此狭窄的道路上设置隔离带错误,且未设置警示牌提醒行人注意安全,岚山交通局、岚山住建局、交警岚山大队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岚山交通局答辩称:1、岚山交通局对涉案路段没有养护管理职责。秦绪鹏之伤系因自己未谨慎驾驶车辆撞到护栏造成,与岚山交通局无关。2、涉案路段的护栏不是岚山交通局设置的,对护栏无管理维护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岚山住建局答辩称:涉案路段系县乡道路,道路的路政管理、日常维护均由岚山交通局负责。秦绪鹏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交警岚山大队答辩称:1、事发路段系县道,交警岚山大队对涉案道路及护栏没有管理和维护职责。2、事故发生前现场道路及护栏状况良好,秦绪鹏系驾驶摩托车自行摔伤,是单方事故,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秦绪鹏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秦绪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护栏、警示桩设置不当、管理不善所致,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照事故现场图片并结合秦绪鹏驾驶路线,认定秦绪鹏虽驾车经过事故发生路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护栏、警示桩因设置不当、管理不善导致其受伤,故原审判决驳回秦绪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秦绪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