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0337号原告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裕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怀东,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中,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京粉,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茂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科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务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日,商务公司与后勤中心签订《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关于委托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土肥楼二、三、四层办公用房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用房协议》),约定:后勤中心将涉案办公用房委托商务公司经营,在扣除经营成本的情况下,收入的35%作为管理费用上交后勤中心。基于北京市农业局、后勤中心、北京神瑞印刷厂、以及北京市农业印刷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后勤中心、北京神瑞印刷厂、以及北京市农业印刷服务中心需要时就从商务公司拿钱,各方却从未对账款进行核对与清结。现经核算,商务公司应向后勤中心交纳管理费用255951.85元。另在2013年5月20日,后勤中心占用商务公司办公用房4间,应减免240000元费用。商务公司实际向后勤中心交纳了1591666元,多收取的部分应予返还。因此,现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后勤中心返还商务公司多收取的款项1575714.1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后勤中心承担。被告后勤中心答辩称:商务公司设立于2004年7月,经营期限10年,注册资本10万元,北京神瑞印刷厂持股80%,杨怀东持股20%,法定代表人陈雷。2014年7月28日,商务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处于无人经营的停业状态,且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已于2010年1月去世。商务公司的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现均由杨怀东实际控制。其控制公司的行为既无章程规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神瑞印刷厂现已向法院申请商务公司依法清算,法院已经作出(2015)西法特清预初字第12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因此,在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商务公司现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商务公司的诉讼行为无权代表商务公司,也不能代表大股东北京神瑞印刷厂。综上,商务公司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代表商务公司,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陈述意见,经本院核查,就涉案有关情形梳理如下: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2015年6月26日。北京神瑞印刷厂向本院申请商务公司强制清算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西法特清预初字第12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神瑞印刷厂对商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此后,本院依法指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管理人,该所律师邢天昊为清算组组长,并依照法定程序由清算组刻制了商务公司的相关印鉴。商务公司设立于2004年7月29日,经营期限10年,注册资本10万元,北京神瑞印刷厂持股80%,杨怀东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陈雷。现商务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其法定代表人陈雷已经于2010年1月去世。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商务公司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任命新任法定代表人。现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怀东,持有并控制商务公司公章、证照等手续。另,在案件审理期间,商务公司有关人员与现商务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3月8日对该公司的证照、印鉴以及有关财务凭证进行了交接与封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商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不违反前引规定。但本院认为本案现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杨怀东是否可以代表商务公司的意思表示提出本案诉讼,即基于在杨怀东对于公司印鉴、证照的实际控制情形下,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商务公司的行为,其是否可以代表公司或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提出并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五)清理债权、债务;(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据此,清算中的公司法人资格虽然存在,但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及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等不再履行其职责,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接管上述职权,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清算组在清算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清结债权债务。另外,对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中,经本院询问涉案当事人各方,本案所涉诉讼提起时,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已经死亡,该公司亦未形成相关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且亦未就本案诉争事实是否需进行诉讼形成相关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据此,本案诉讼的提出并非基于有权代表商务公司意思表示的代表人或有权机构作出。且现经本院对商务公司业已成立的清算组及其清算组组长进行明确询问,清算组及其清算组组长明确表示对现行诉讼不予追认,并认为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多次催促长时间未向清算组交付证照、印鉴以及相关财务手续,导致有关事实无法进一步核查。另就杨怀东主张的其与北京神瑞印刷厂存在联营关系的有关事实,与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公司意志问题不具直接关联性,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商务公司在本院提出的本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联汇业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市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何源泉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