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姚海杰织带厂与无锡市九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海杰织带厂,无锡市九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85号原告余姚海杰织带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1683725-3,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寺前王村陈夹岙。投资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九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248433-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硕放街道溇金村世家桥西路东侧马仙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斯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家连,该公司职员。原告余姚海杰织带厂(以下简称海杰厂)与被告无锡市九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勤,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杰厂诉称: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其多次向九龙公司提供松紧带等货物,货值总金额为151338元。后九龙公司支付货款111983.5元,尚欠39354.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九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3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3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其对海杰厂向其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已向海杰厂支付货款111983.5元,但其仅结欠海杰厂货款8470.7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间,海杰厂多次向九龙公司提供松紧带等货物,货值总金额为151338元。后海杰厂向九龙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为1513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龙公司已向海杰厂支付货款111983.5元,尚欠39354.5元未付。因催讨货款无果,海杰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海杰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九龙公司确认其收悉海杰厂开具的价税金额合计151338元的发票,但辩称其尚有30613.8元的货物未收悉。本院认为:海杰厂与九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九龙公司收到海杰厂交付的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送货总金额,海杰厂虽然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连续供货、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以及海杰厂开具的发票九龙公司均已收悉但未持异议等情节,应当认定海杰厂供货总额为151338元,九龙公司尚结欠海杰厂货款39354.5元。九龙公司抗辩其仅结欠海杰厂货款8740.7元的情况,其并未就其实际付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海杰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九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杰厂货款393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3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此款已由海杰厂预交),由九龙公司负担(海杰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98元由九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九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杰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