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4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李鸿沛,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鸿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财产中,位于某小区的住房(即产权证号为210房地证2015字第0748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双方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将前述房屋变更给原告的登记手续。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约定义务。鉴于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确认位于大足区某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全款购买了位于大足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刘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2、子女的抚养:子女由男方刘某某抚养……3、婚姻期间的财产分割:……某小区住房,建筑面积131.91㎡归女方杨某某所有……”。离婚后,原告杨某某一直在前述房屋内居住至今。2015年,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房颁发了210房地证2015字第07487号房地产权证,其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杨某某。现由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离婚协议书、210房地证2015字第07487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女方杨某某所有的协议,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中房屋坐落等内容不十分具体,但从原告提供的210房地证2015字第07487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来看,该协议中所指房屋应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依离婚协议约定属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亦应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210房地证2015字第07487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