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盛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世,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盛世,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盛世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盛世、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村委会)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依法签订《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整治好的土地转租给被告,面积以实际丈量双方确认为准(后丈量确认为425.212+24亩);租金前三年按每年每亩500斤稻谷、后每年每亩按550斤稻谷乘以当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折算现金支付(2013年粮价为120元每百市斤);租金在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给付原告155080元租金后(含被告需自理的水费及农保费15945元),对下剩的租金拒不支付,引起原告方众多农户的强烈不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27511元,违约金5651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盛世辩称:1、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当,表现在:主体不当,被告是以专业合作社名义承包,不是个人承包。对承包面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核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反诉原告张盛世反诉称:2013年4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反诉人缴纳了部分费用后,即筹资购买生产资料、投入播种生产。然而,令反诉人没有想到的是,所谓的高标准土地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特别是灌溉与排水工程措施不完善,导致在急需用水的时节,却无水可用,只能眼睁睁看着禾苗枯萎。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反映要求解决,反诉人弟弟为此投水自尽,但被反诉人仍然对此置若罔闻。被反诉人为了租金不惜煽动群众将反诉人本已减产的稻谷强行拉走,使反诉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后经测量,反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到400亩,且反诉人至今没有看到相关部门出具的该地块达到高标准的验收报告。反诉人深感再承包下去,只能是亏损更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为切实维护反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2、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等费用。反诉被告红桥村委会辩称:1、合同系反诉人与答辩人依法签订,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土地质量问题,因在合同履行期内反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关于损失,没有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红桥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盛世签订了一份《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红桥村委会将该村整治好的土地转租给张盛世,面积以实际丈量双方确认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期1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当年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承包保证金10万元,剩余承包金按实际丈量面积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打入村账户。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上年承包租金总额一次性打入村账户作为保证金。土地的承包租金前三年每年每亩500斤稻谷,后每年每亩为550斤稻谷。稻谷以当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折算现金支付。双方还约定承包田的水费由张盛世负责,每年在镇要求的时间内交齐。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本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对于高标准农田其中的增减挂24亩土地,由于该地块是老宅、树木、池塘还耕,张盛世与红桥村委会及相关农户另在会议中约定,当年租金按每亩400斤稻谷,以后每年按每亩500斤稻谷抵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张盛世承包了红桥村高标准农田并组织生产,双方一直未对张盛世承包的高标准农田亩数进行实际丈量。查明,红桥村高标准农田453亩(包含田埂、道路、水渠等),其中增减挂项目面积24亩。张盛世承包土地时,由于红桥村高标准农田整治未结束,尚未验收,增减挂24亩及该村新火组的24亩地块有石头、树根等未清理完毕,被告不能种植;部分水渠不能向田地放水、用水困难,原水塘平整不到位等问题。张盛世多次向红桥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以上情况,为此,负责该项目施工单位付给张盛世部分农田整平及部分水稻损失补偿款18000元。张盛世在质证意见中认为红桥村高标准农田453亩,有70亩不能耕种或没有收成,只认可383亩能耕种,自己承包亩数应按383亩计算。2013年4月13日,红桥村委会向张盛世收取了土地承包押金20000元,并立有收据,与张盛世签订合同后,张盛世向红桥村委会交纳了承包保证金60000元(没有收据),共计80000元;稻谷收割时,张盛世兑付给红桥村委会中稻51815斤,按当年保护价为1.2元∕斤,计款62178元;红桥村委会组织收割粳稻9701斤(由张盛世家人在场过秤),按当年保护价1.33元∕斤,计款12902元,合计张盛世共支付红桥村委会承包费155080元。按红桥村土地灌溉面积,经测算,2013年度该村每亩应缴纳水费为27.66元。张盛世承包的土地应上缴的水费,红桥村委会已代为垫付。查明,红桥村高标准农田整治是裕安区高标准农田2012年项目的其中一部分,治理耕地453亩,其中水利工程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在一审庭审中,张盛世当庭撤回要求红桥村委会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红桥村委会与张盛世签订的《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红桥村委会应将整治好的土地进行转租,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红桥村委会在土地发包时,高标准农田尚未整治结束,有的地块树根、石头未清理完毕,部分水渠不能向农田放水等诸多问题,造成不能种植或无收成,现红桥村委会要求张盛世按高标准农田(包含未整治完毕)449.21亩(453.96亩扣除田埂、水渠4.75亩)给付承包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张盛世承包的高标准农田没有共同进行实际丈量,也没有书面约定,红桥村委会也无证据证明承包给张盛世高标准农田453亩中已整治好的农田的具体亩数,应按张盛世认可的亩数383亩计算承包费。合同约定,张盛世应按每亩500斤向红桥村委会交付承包费,按保护价1.2元/斤计算,每亩折合600元,张盛世应支付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承包费229800元(600元/亩383亩),并向红桥村委会支付垫付的水费10593.8元(27.66元/亩383亩),比除张盛世已支付的155080元,张盛世尚欠红桥村委会承包费85313.8元(含水费);原被告双方对农业保险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红桥村委会要求张盛世给付农业保险费,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现红桥村委会要求张盛世按未付租金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持。红桥村委会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张盛世辩称,红桥村委会起诉主体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等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张盛世要求解除与红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红桥村委会表示同意,且已将高标准农田重新进行了转租,双方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张盛世当庭撤回要求红桥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盛世签订的《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张盛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度土地承包费85313.8元(含水费);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980元,反诉费80元,计4060元,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0元,张盛世负担2180元。宣判后,张盛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判决改为租赁合同纠纷,明显不当。二、双方签订的《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依法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在具体作业时发现耕地下面到处是砖块、瓦砾、树根,无法耕种,土地不具备发包条件;水利设施不完善,水源枯竭,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作物大面积减产,部分绝收,上诉人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的“高标准”土地不符合国家有关高标准农田的规定,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诱骗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程序不当。四、一审判决认定承包费标准错误,当时约定是每年每亩300斤(水稻),不是每年每亩500斤(水稻),应付承包费137880元,实际支付175080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承包费时间也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二审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均不属实,我方不予认可。合同上为上诉人本人亲自签字,且上诉人弟弟自杀的原因与我方无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盛世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拍摄于2016年3月16日),证明现在农田达到高标准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中所举其他证据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张盛世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名,应认定其是合同一方的签约主体,其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上诉称实际承包经营主体六安市裕安区盛世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当事人,但该合作社并未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字盖章,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不符合高标准要求,应属违约情形,而非合同无效的因素,故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关于承包费及交付方式的约定看,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斤稻谷,上诉人认为合同实际约定是每年每亩300斤稻谷,但未提供出其应持有的《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持有《高标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其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承包期间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一年度,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案由问题,本案确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一、二审亦据此立案,因租赁合同纠纷包括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实质性错误,亦不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张盛世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