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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与胡祯飞、胡兴恕、马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胡祯飞,胡兴恕,马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辉。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祯飞,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恕,男,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剑,男,1983年9月10日生,彝族,居民,现住金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祯飞、胡兴恕、马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被上诉人胡兴恕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胡祯飞、被上诉人马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祯飞驾驶云F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金平县城区方向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个旧市蛮耗镇方向,当日15时30分许,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4+800M处时,车辆失控碰撞前方因施工等待放行的云GV14**号小型普通客车、云GM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云G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云ABXX**号重型罐式货车、云G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未注册登记的建豪牌JHXXX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7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马剑、谭薇薇、温成龙、陈志强、汤荣华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云GMD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温成龙、陈志强、汤荣华经济损失已获赔偿,谭薇薇已另案起诉)。于2014年9月29日,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金公交认字[2014]第53253022014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祯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剑、谭薇薇、温成龙、陈志强、汤荣华、陈永刚、余慧良、姜凯、孟道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无意外因素。原告马剑于2014年8月20日(即事发当日)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原告马剑的伤情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马剑右下肢短缩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马剑的右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马剑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3)马剑的休息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马剑就其劳动能力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胡兴恕系云F49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被告胡兴恕系被告胡祯飞之父),该车辆在被告通海保险公司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交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胡祯飞及被告通海保险公司为原告马剑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3634.40元(在庭审中,被告胡祯飞表示,其主张的已支付原告马剑医疗费93634.40元包含被告通海保险公司所垫付70000.00元中的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马剑之父马自新于196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马剑之母王琼芬于1963年3月8日出生。原告马剑系独生子。原告马剑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马星宇(2006年2月18日出生)、长女马星锐(2009年8月7日出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祯飞驾驶云F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失控碰撞前方因施工等待放行的静止车辆,造成7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人员马剑、谭薇薇、温成龙、陈志强、汤华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胡祯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兴恕系云FXX**号车辆所有人,但被告胡兴恕对该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情形即被告胡兴恕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确认被告胡兴恕在本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胡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胡祯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祯飞驾驶的云FXX**号车已在被告通海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通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海保险公司据证据4(即商业三者保险条款)欲证实云FXX**号车事发当天存在超载现象,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免赔10%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该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对原告马剑主张的相关费用,根据勐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即关于马剑、谭薇薇两人户口性质的说明)确定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马剑提供的证据3(即云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8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马剑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评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以上两项评定意见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对上述评定结论不予采纳。对原告马剑的误工期,确认从其受伤日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16日;原告就误工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剑的护理期,原告马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出院休养期间需专人护理,故对其出院休养44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原告马剑提供的证据6中明确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确认其护理期为76日,根据原告马剑的伤残等级(即十级)情况,确认1人护理;原告就护理费按每日12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按每日100.00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就证据11欲证实其支付陪护费1320.00元的主张,陪护费系护理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又主张陪护费系重复主张权利,故对该陪护费不予支持。对原告马剑的营养费,虽原告马剑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其住院期间即76日按每日1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马剑据证据19(即收款收据91张)欲证实原告马剑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及亲属陪护时伙食费为12577.00元,证据19不是合法有效的收费收据发票,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食宿费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就证据18(即过路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欲主张的汽油费及过路费645.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则交通费),证据18中的五张发票开票时间(即发票号码为24236986、82347117、82347118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发票号码为82347117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发票号码04858303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发票号码04833992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时间不一致,故对以上五张发票不予采纳;该证据中另二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即发票号为82461596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发票号为82417791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马剑复查、鉴定时间一致,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马剑的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马剑就其医疗费5052.5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8记载内容(即今收到马自新交谭薇薇住院费用4224元……)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2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被告胡祯飞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胡祯飞、通海保险公司共为原告马剑支付医疗费93634.4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被告均无异议)只能证实原告支出治疗费为825.00元及该费用不在被告胡祯飞、通海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3634.40元范围内的事实。综上,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马剑医疗费8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马剑就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原审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0元。原告马剑据证据3(即云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85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其伤残赔偿指数11%计算的事实,原审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即对原告马剑右下肢的鉴定原告马剑右下肢短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马剑右下肢功能丧失伤残为十级伤残)不能证实原告马剑存在多个伤残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审以其伤残等级(十级)对应的伤残系数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为48598.00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73.80元:马自新325**.00元(16268×20年×10%)、王琼芬32536.00元(16268×20年×10%)、马星宇7727.60元〈(16268元×9年×10%÷2人)+(16268元÷12个月×6个月×10%÷2人)〉、马星宇10574.20元(16268元×13年×10%÷2人)。综上,原审确认原告马剑的合理费用为:伤残赔偿金48598.00元、误工费为11600.00元(116日×100元)、护理费7600.00元(住院期间76日×100元)、营养费7600.00元(住院期间76日×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73.80元(马自新325**.00元、王琼芬32536.00元、马星宇7727.60元、马星锐10574.20元)、鉴定费2600.00元、医疗器械费1623.00元、医疗费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住宿费26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72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剑经济损失人民币199729.8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胡祯飞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胡祯飞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通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了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7车受损,5人受伤。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仅起诉了部分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他无责任车辆所有人或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若赔偿权利人不起诉或放弃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上诉人将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余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对其他受损者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受损者的权益。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通海保险公司已经为本次交通事故预先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未进行全局考虑,在此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人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审中部分赔偿费用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扶养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支持明显过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未按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胡祯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核载11.98吨,但肇事时实际载重38吨,属严重超载,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胡祯飞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马剑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被上诉人胡兴恕答辩称,答辩人系挂名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剑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胡兴恕承担连帯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所有人胡兴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胡兴恕与胡祯飞系父子关系,不论是合伙或聘用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只支持一人的陪护费用错误,在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中陪护人数一栏内己确定为两人陪护。答辩人的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系数为11%,赔偿金应为24299×20年×11%=53457.8元。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通海保险公司己经为本次交通事故预先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答辩人在起诉时仅起诉了依据法律规定应合理赔偿的部分,并没有将上诉人垫付的部分诉进来。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二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马剑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如何计赔;是否遗漏责任主体及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赔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胡祯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祯飞驾驶的云F496**号车在通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应先由通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胡祯飞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事故造成5人不同程度受伤、7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且有部分被侵权人诉至法院,也有部分未提起诉讼,故应对诉至法院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计算,预留部分给未诉至法院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提出马剑的损失计算不合理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勐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原审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剑的父亲马自新、母亲王琼芬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无医疗单位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损失原审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马剑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1.8元(马星锐10574.2元、马星宇7727.6元)、医疗费825元、医疗器械费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损失127057.8元。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后,应由通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剑226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286.8元,其余不足部分17151元,由胡祯飞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责任主体,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中胡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系一方全责,多方无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胡祯飞驾驶的肇事车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综合考虑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车多人受损的实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致判处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剑22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剑87286.8元。三、由胡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剑17151元。四、驳回马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胡祯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承担1795元,由马剑承担800元,由胡祯飞承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张 航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