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恩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东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新湖金谷二期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始供给被告砼,至2013年8月4日,向被告供砼26021.5立方米,总货款9560892.5元,被告给付6250000元,余款331089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混凝土款,被告如欠货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或中止混凝土供应,只有在此前提下原告才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未行使权利,且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建设该项目由陆云杰挂靠施工,如果存在付款责任也应由陆云杰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新湖金谷二期工程所需混凝土,价格按照混凝土强度C10-C50每立方米在310元至505元区间确定;结算和验收方式为被告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并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通知原告验收人姓名。如被告未委派人员或未向原告送达授权委托书,则视为同意施工现场实际接货验收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企业人员)为现场混凝土量的验收人;货款支付方式采取现金、转账、电汇,每4栋主体首层浇筑完成时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额货款的80%,首层以上部分按当月浇筑量的80%于次月5日前结清。余款在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全部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停止混凝土供应。另外,双方还对混凝土质量及技术标准、双方责任及义务、争议解决等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年8月18日始依约供给被告混凝土,截止2013年8月4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26021.5立方米,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560892.5元。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分20笔向原告付货款,合计6250000元,余款33108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给付货款凭证(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混凝土结算单。混凝土结算单在材料员签名项下由范卫和蒋忠签字的10份,由李介新签名的7份中有4份另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经被告质证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不知晓,系他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混凝土结算单认为未加盖被告公章,结算单的签名人员其未找到,不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明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被告主张不知晓此合同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混凝土结算单,首先,合同约定被告未委派人员或未向原告送达授权委托书,施工现场实际接货验收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企业人员即为混凝土量的现场验收人,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有部分结算单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并且在结算以后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已超过结算金额的60%,由此可认定被告对结算单所确认的货款数额事前是认可的。综上,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凭证和结算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能够印证结算单的真实性,结算单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证。被告以未找到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作为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1089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10892.5元;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33108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87元,减半收取20643.5元。原告承担1881元,被告承担18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