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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438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遗漏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区南侧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5-05-110号房屋价值3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被告秦某辩称,同意分割位于赤峰市××区南侧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5-05-110号房屋,但是原告已经取得了位于赤峰市××路房屋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小棚个对此已经失去实际使用价值,请求法院判令争议小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于2003年9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位于赤峰市××路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位于赤峰市××区南侧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5-05-110号房屋,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离婚时未予处理。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赤峰市××区南侧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5-05-110号房屋,由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诉请的300000元价值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过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恒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赤峰市××区南侧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5-05-110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350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在离婚时,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李某所有的事实清楚,现争议的房屋离婚时未予分割,原告起诉要求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楼房的地下附属物,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鉴于本案实际,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赤峰市××区南侧木兰小区路通开发公司5-05-110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秦某房屋折价款17535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