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田建斌、任予华诉贾苟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斌,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予华,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建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苟捞,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上诉人贾苟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3年3月,原告购买了被告西邻原住户王大红的房地产。该土地在东街北侧、刘巷南段东侧,东西长12.8米,南北宽10米,四至为:东至陈恒立、田建斌,西至刘巷、南至王秀琴、北至过道。2013年4月21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上房权证第2013000605-1号房产证。同年9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13)字第2612731-1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上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房许可证。2014年,被告家人以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未征得被告家人及共有人同意,未了解实际情况,擅自办理,侵犯了被告家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为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驳回了被告家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家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原判。2014年9月20日,原告根据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规划挖地基,被告出面予以阻止。另查明,被告田建斌房子西墙窗户建有雨搭两个,往外出了五十公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原告贾苟捞颁发了上国用(2013)字第2612731-1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该片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该片宅基上建房,被告田建斌、任予华无正当理由予以阻止,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其建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西墙上的雨搭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西墙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上的雨搭两个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贾苟捞在上国用(2013)字第2612731-1号土地规定的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田建斌、任予华不得阻止。二、被告田建斌、任予华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房屋西墙的两个雨搭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予华、田建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田建斌、任予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田建斌、任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存在阻碍对方建房的侵权行为和事实,是贾苟捞占用上诉人家用于房屋排水的80公分宅基地,而且上诉人家西墙的雨搭在其宅基范围内,也没侵犯被上诉人贾苟捞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苟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阻止其建房,雨搭伸进其土地范围,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贾苟捞取得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经本院(2015)驻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虽对土地使用证合法来源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且其对于贾苟捞占用其80公分宅基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阻止贾苟捞建房无依据,已构成侵权,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地籍调查表显示,双方相邻,现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所建的西墙雨搭伸出墙外五十公分,亦构成对贾苟捞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故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建斌、任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