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则镇、詹传胜等与河南恒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则镇,詹传胜,河南恒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4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余则镇。委托代理人:周泓、周冠军(实习),河南××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詹传胜。被执行人:河南恒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申请复议人余则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余则镇称,其与河南恒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菏泽中院)调解结案。恒冠公司逾期未履行,其于2015年3月19日向河南省台前���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前法院)申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恒冠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发现郑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向恒冠公司发出(2015)郑执一字第1130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恒冠公司款项。因其申请执行恒冠公司的法律文书生效在先,立案执行在先,詹传胜申请执行恒冠公司一案执行依据生效在后,故请求中止对郑州中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优先执行其在台前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并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6)豫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郑州中院查明,詹传胜诉恒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作出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恒冠公司支付詹传胜工程款65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诉讼中郑州中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冠公司名下的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4年9月28日,该院冻结了恒冠公司在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口支行的存款500万元。判决生效后,詹传胜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在郑州中院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7日,郑州中院向恒冠公司发出(2015)郑执一字第1130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余则镇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因其与恒冠公司的调解书生效在先,应中止本案执行,优先执行其与恒冠公司的调解书。另查明,余则镇诉河南恒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菏泽中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恒冠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支付余则镇650万元及利息。恒冠公司逾期未履行,2015年3月19日,余则镇在台前法院申请立案执行。郑州中院认为,余则镇所主张的按照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及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执行,均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余则镇所提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余则镇申请执行恒冠公司一案虽然执行依据生效在先,但詹传胜申请郑州中院冻结恒冠公司的存款在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对余则镇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余则镇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