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文峰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37号原告董文峰,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女。委托代理人高立江,男。原告董文峰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查处非法拆迁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曼丽,被告丰台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峰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号房屋用于经营电动车商行,并取得合法营业手续,持续经营。在原告租赁经营期间,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发出通知,告知该村将进行拆迁腾退,原告租赁的房屋也纳入了拆迁腾退范围之内。之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未依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前置文件,属于无证拆迁、非法拆迁。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要求被告依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查处。然而,被告非但没有履行查处职责,反而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村委会的拆迁行为属于村民自治,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的行政管理,其没有相应的职权。原告认为,村民自治并非是任意而不受约束的,村民自治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且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另外,村委会拆迁目的也并非是调整宅基地,而是土地一级开发。村委会只不过是借村民自治来达到规避办理拆迁手续的目的。因此,被告作为征收拆迁的管理部门,理应履行查处职责,然而被告以书面答复帮村委会开脱,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查处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村域范围内实施非法拆迁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后,应当对非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1、房屋租赁合同2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2014年5月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通知2份;4、2015年7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2015)第44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5、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82号-回《登记回执》;6、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8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查处申请书》;8、邮寄单据及邮件查询结果;9、2015年9月2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10、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2015)第1012号-回《登记回执》;11、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2015)第1013号-回《登记回执》;12、2015年7月1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3、2010年11月22日制作的2010规(丰)地整字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前期整理)》附件及附图;14、2010年6月29日制作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及附图;15、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丰预(2013)0037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6、2015年6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局(2015)第444号-回《登记回执》;17、2015年7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2015)第444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18、照片1张;19、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6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辩称,2015年7月31日,我办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经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提升本地区环境,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推进城市化进程,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在村域范围内实施宅基地腾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中寺村实施的腾退行为,属于村委会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内部管理事项,是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2015年9月21日,我办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告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分中寺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行为,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已书面答复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1、邮寄单据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2、2015年9月2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3、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查处申请书》;4、2014年3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会讨论情况》;5、分中寺村第九届村民代表会第三次会议讨论情况表3份;6、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7、分中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的补充办法;8、分中寺村历年拆迁及宅基地腾退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7、8、9,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以提升本地区环境,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推进城市化进程为由,于2014年3月制订了《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并于同年开始实施宅基地腾退。董文峰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号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租赁期限于2014年11月16日截止。2015年7月30日,董文峰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实施的宅基地腾退不合法,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分中寺村实施的拆迁腾退行为进行查处。接到该申请书后,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进行了调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提供了分中寺村第九届村民代表会第三次会议讨论情况表、《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等材料,证明分中寺村实施的宅基地使用权调整方案属于村民自治,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5年9月2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向董文峰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分中寺村调整土地使用权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范围。董文峰认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据此,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无权进行干涉。本案中,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接到董文峰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作出答复,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故对董文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董文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马占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