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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新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刘新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刘新丰为其所有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80000元,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4月17日9时40分许,杨铁梁驾驶刘新丰的上述车辆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华润万家仓库交口处,与王守连驾驶的鲁H×××××号解放牌货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杨铁梁及车内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杨铁梁、王守连承担同等责任。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新丰的车辆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刘新丰的车辆损失为63581元,刘新丰因此支付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1300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新丰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10833.04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5年6月17日,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刘新丰,该车辆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由实际所有人刘新丰主张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与其公司无关。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2016年1月7日,刘新丰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刘新丰保险金38407.02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新丰为其所有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太平洋支公司为刘新丰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刘新丰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支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刘新丰的损失。本案中,刘新丰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刘新丰的车辆损失为63581元,刘新丰因此支付的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1300元,刘新丰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10833.04元,以上合计刘新丰的损失为78814.04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76814.04,应由太平洋支公司按刘新丰所负事故比例赔偿刘新丰。因刘新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太平洋支公司应赔偿刘新丰的损失为76814.04元×50%=38407.02元。对太平洋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支公司承担;刘新丰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的损失,业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太平洋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新丰保险金38407.02元。如果太平洋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新丰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停运损失的判项,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新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内容为投保人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人处进行投保,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不包括投保人的停运损失,即上诉人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停运损失并非双方约定的责任范围,太平洋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被上诉人刘新丰保险金3299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327元,刘新丰负担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新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