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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9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2年起,对原告不管不问,其家人也不让原告在其家中居住,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及由原告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自2012年起,原、被告日益隔阂并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二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前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档案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自2012年起感情日益产生隔阂,2015年4月再次生气后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及法律规定,以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乙自行抚养。三、原告婚前个财产美的空调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