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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与杨和平,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杨和平,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93号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金玉路1号附9号依山庭院1幢商铺4。经营者王郑勇,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杨玲,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8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066-6。法定代表人廖凯。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与被告杨和平、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碧、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和平、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满后被告杨和平、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诉称:2014年6月,二被告以在西彭工业园生产项目所需为由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等建材。6月至7月,原告应二被告指示陆续供货共计价值人民币57612.73元。现所有货物已经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请求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612.73元,并自2014年7月1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有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721.23元。被告杨和平、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杨和平提供电线电缆等建材,供货价值共计57612.73元。在原告提供的十三张“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物资调拨单(代合同)”上,除了有两张物资调拨单的收货单位注明为“跃顺铝制品公司”外,其余十一张物资调拨单的收货单位均注明为“跃顺铝制品公司杨和平”,被告杨和平在该十三张物资调拨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该十三张物资调拨单上同时注明:“收货单位经收货人对清货物与清单相符后,单价按当时送货价为准,签字作为欠款凭证。质量型号现场验收,有异议在三天内提出,超过三天不说,买方自行负责。”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无果,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资金占有损失从2014年7月2日起算;原告称被告杨和平系西彭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而该工程系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物资调拨单(代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和平向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购买电线电缆等建材后,在物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物资调拨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和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杨和平提供货物后,被告杨和平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和平支付货款5761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2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不得超过4721.23元。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和平、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货款57612.73元;二、被告杨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57612.7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不超过4721.23元);三、驳回原告渝北区团结矿业机电设备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