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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314号原告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井庆仪,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一,××××年××月××日生育次女徐二。后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离婚,于2005年2月4日复婚。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房地产权证1份、原、被告及徐一夫妻共同签字材料1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塘沽区水景花都2-2-XXX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双方登记结婚、离婚、复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只知道原告2014年7月15日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滨塘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调解书1份、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份(核发时间2014年12月17日),证明塘沽区水景花都2-2-XXX号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已经被作废;证据二、天津市塘沽区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复印件2页、照片1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导致被告受伤;证据三、2002年6月3日原告书写的财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认可如双方离婚,家里所有的财产转让给被告王××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一,××××年××月××日生育次女徐二。后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离婚,于2005年2月4日复婚。2014年7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女,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双方应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应积极的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原则性的问题,且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全部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