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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红诉被告张建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878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培生,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9日,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要求提前开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培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7月3日在武胜县乐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0年7月23日生育次女张某。2006年,双方在广州市花都区务工时,被告与其他女人长期鬼混,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多次吵架、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2011年,被告因打架斗殴被法院判刑两年。出狱后,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联系越来越少。至今双方已分居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曾多次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原告父母,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很大刺激,长期处于恐惧中,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威胁、侮辱、大骂和虐待,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2006年,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因打架斗殴被判刑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说过要杀死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被告都一直在外面打工,虽然在两地打工,但被告一有时间就会去原告那里,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一直很爱原告、心疼原告,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3日,双方在武胜县乐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0年7月23日生育次女张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武胜县乐善镇龙井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胜县白坪乡七孔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李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今已近二十年,双方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诉称双方分居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