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侯永兴与周学红、甄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兴,周学红,甄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092号原告侯永兴。被告周学红。被告甄吉林。原告侯永兴诉被告周学红、甄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兴、被告甄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周学红分两次向我借款113972元,并约定了利息,此借款由被告甄吉林做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但两被告推诿拒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13972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周学红缺席,但在询问时辩称:借款属实,但两张借条均是加了利息后打的,实际借款没有那么多。被告甄吉林辩称:我仅是借款担保人,具体情况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学红向原告侯永兴借款80732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同时侯永兴有权拍卖被告甄吉林名下挖掘机还款。此借款由被告甄吉林做担保。2015年,被告再借原告侯永兴现金33600元,约定借款由被告周学红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4倍利率计付利息。2015年6月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如果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不清,由挖掘机清偿。逾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但用于担保的挖掘机已流转他人。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借据和承诺书等证据佐证,故其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学红借下原告现金,理应依约积极清偿,其推诿拒付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甄吉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逾期情况下,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债务,但其同样未能清偿,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学红辩称借条中有利息,无据证实,其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双方利息可根据该规定适当调整,每月以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侯永兴借款113972元及利息(其中80372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336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甄吉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周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