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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宜祯与陈奉盛、邓远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祯,陈奉盛,邓远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58号原告陈宜祯,男,1982年1月7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奉盛(曾用名陈键),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邓远权,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陈宜祯诉被告陈奉盛、邓远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奉盛、邓远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两被告承包了钦州市自然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T项目合同NO:1标段,施工地点位于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和独竹村委,由原告供应碎石渣,双方约定碎石渣价格为每立方70元,双方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开始供货,至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996.77立方米,货款合计68773.9元。结算当天,两被告应付清货款,但两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49773.9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不清偿。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除要承担欠付的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773.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运输石渣的桂N×××××号牌车系原告所有及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3、结算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石渣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石渣款49773.9元的事实;4、磅码单,证实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石渣的事实。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两被告承包了钦州市自然村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BT项目合同NO:1标段,施工地点位于钦南区尖山镇黄坡村委和独竹村委,由原告供应碎石渣,双方约定碎石渣价格为每立方70元。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渣期间,由原告与被告邓远权或原告与被告陈奉盛用陈键的曾用名在磅码单上签名确认石渣的买卖数量。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996.77立方米,货款合计69773.9元,并由被告邓远权写下结算单。结算当天,由被告邓远权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9773.9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共69773.9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磅码单等证实,在结算单中载明被告邓远权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尚余欠款49773.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欠款没有约定清偿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4977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清偿的日期,故本院支持被告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尚欠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远权、陈奉盛支付原告陈宜祯货款人民币497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7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陈奉盛、邓远权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