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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窦成碗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成碗,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成碗,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明。委托代理人王建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成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窦成碗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窦成碗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窦成碗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3元,由上诉人窦成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