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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与黄守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黄守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9号原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党江舟,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峰,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袁春松,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黄守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被���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支付金额及方式为风险代理,于执行回款到达被告账户后三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执行回款为基数、30%为风险代理系数的律师费。在原告代理下,经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海州集团公司:1、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13,302.38元;2、返还被告保证金700,000元;3、赔偿被告利息损失55,089.25元;4、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568,391.6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代理被告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已获得执行款项,但拒绝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1,568,391.63的30%计470,517元支付原告律师费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守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全部的执行款项,在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原告存在工作过错,原告也没有参与执行过程。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收费金额及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于执行回款至被告账户三日内支付30%的比例作为原告的律师费,如一方要求变更条款或解除合同,需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以后,原告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被告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审、二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568,391.6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代理被告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法院发函解除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另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关于委托律师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债务人(或执行法院)支付款项的当日,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律师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另行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执行到的款项为1,4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合同》、《关于委托律师合同的补充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解除代理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律师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缺乏证据及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执行中自行解除了原告的代理,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律师费应按照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到位金额1,408,000元的30%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22,400元;二、被告黄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7元,减半收取计4,178.50元,由被告黄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