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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邢锦石与黄荣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锦石,黄荣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41号原告邢锦石。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负责人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玲丽,公司员工。原告邢锦石与被告黄荣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黄荣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锦石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荣荣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荣荣负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177.5元。被告黄荣荣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黄荣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沿江公路222线路口东侧青龙港村地段时,与原告邢锦石驾驶自行车沿海门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邢锦石受伤、两车损坏。同年6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邢锦石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荣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事故后,被告黄荣荣以借条方式垫付原告2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在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2015年12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邢锦石交通事故致齿状突骨折、颈2/3、3/4、4/5、5/6椎间盘向后突出、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其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邢锦石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庭审中,两被告与原告对下列损失协商一致: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6375元、物损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为:1.医药费13516.80元。2.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且其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后其有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4.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37173元/年×5年×0.1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6.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4894.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4047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422.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住院病人账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黄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黄荣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由原告返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对原告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锦石损失人民币40471.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锦石损失3095.96元。三、原告邢锦石返还被告黄荣荣人民币2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邢锦石人民币41567.46元(钱款汇于户名:邢锦石;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市三厂支行;账号:62×××54);支付给被告黄荣荣人民币2000元(钱款汇于户名:黄荣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账号:62×××47)。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邢锦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锦石负担6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