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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蓉蓉诉被告赵治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蓉蓉,赵治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00号原告赵蓉蓉,女,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治民,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蓉蓉诉被告赵治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蓉蓉、被告赵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蓉蓉系被告赵治民侄女,原告赵蓉蓉父亲赵治忠名下2015年全年的公益林补贴款1520元汇入被告赵治民卡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治民索要公益林补贴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赵志忠公益林补贴款1520元。被告辩称,原告父亲赵治忠的公益林补贴款1520元汇入被告赵治民的卡中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返还给原告赵蓉蓉,因该笔款是属于原告赵蓉蓉父亲的,原告的户口已迁出,没有原告的林地,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回其父亲赵治忠的林业补贴款。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阿日柴达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赵治忠名下的2015年全年的林业补贴款1520元汇入被告赵治民卡中。被告赵治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不同意将该笔款返还原告赵蓉蓉。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刘四旦、赵在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的父亲偿还过债务,原告父亲病重去世后由被告安葬,被告认为该笔款应该抵顶被告替原告父亲赵治忠偿还的债务及安葬费。原告赵蓉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二份,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治忠(已去世)系原告赵蓉蓉父亲,原告赵蓉蓉系被告赵治民侄女。被告赵治忠名下的2015年全年的林业补贴款1520元打入被告赵治民卡中,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对此被告赵治民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治民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赵治忠名下2015年全年的林业补贴款1520元,因原告赵蓉蓉系赵治忠的法定继承人,该笔款属于赵治忠的遗产,应由原告赵蓉蓉合法继承,因此被告赵治民的行为造成赵治忠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赵蓉蓉的经济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赵蓉蓉。被告辩称其替原告父亲赵治忠偿还过债务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应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治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蓉蓉林业补贴款15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