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尚峰钢铁有限公司与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尚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吉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尚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崔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尚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上诉人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