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珍、赵秋珠与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防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珍,赵秋珠,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珍,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秋珠,女。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倚双民,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有年,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富平县城区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李荣,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桂,系居委会原主任。再审申请人张珍、赵秋珠因与被申请人富平县城关街道办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站居委会)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珍、赵秋珠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土地是申请人张珍之父张鼎昌解放前购买的老宅基地,1971年12月份之前一直由申请人使用。1972年5月份,张鼎昌与车站居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的土地租给车站居委会使用,车站居委会给两申请人赔偿庄基地附属物等共570元。从1981年起申请人就要求被申请人搬离涉案土地,且经多次调解无果后,申请人于1988年搬进涉案房屋。因申请人不懂法曾以宅基地纠纷起诉被申请人,后省法院裁定认为本纠纷是因行政划拨引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办证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车站居委会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的土地是当地革委会于1971年划给被申请人使用的,并向申请人赵秋珠的外公支付了570元补偿款。1987年,富平县人民政府向居委会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案涉的土地原属阎巧玲与其夫张鼎昌解放前购买,1971年12月原富平县城关镇革委会以第23号“庄基通知书”将涉案土地批划给车站居委会建造办公室。申请人也认可阎巧玲分三次获得涉案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70元。富平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为被申请人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及土地使用证书,故原审认为车站居委会拥有了该土地及房屋合法的权利,二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权益,要求二申请人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及土地,并拆除搭建的房屋,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涉案的土地属于被申请人借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珍、赵秋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珍、赵秋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