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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一泓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13号。法定代表人祖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立娜,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窦洪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红艳,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其与天津一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而一泓公司在本案中亦对合同期外供货的货款进行主张,因该部分货款并非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本案不受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的约束。被上诉人一泓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送货时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发货的情形,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均是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泓公司依据其与第二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向第二市政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现第二市政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一泓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一泓公司则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全部货款均是本案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因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一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泓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第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