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34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路,系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康晓雅,系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员。被告李斌,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蔚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