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2年5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商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170幢502室采用拼锁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2、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商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南区1幢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商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莲价认(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7、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照片;8、抓获经过;9、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拼锁等方式,入户或在夜间趁无人看管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商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归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已被追退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商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的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或销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