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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28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制造家庭矛盾,感情生活一般。双方家庭之间也存在许多矛盾。目前,儿子沈某乙已三周岁半有余,在出生四个月后开始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期间被告极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也极少打电话回家询问儿子的状况。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3、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4、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问题是缺乏尊重、信任和沟通,为了一点点小事就冷战,导致矛盾激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增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照片六张、短信截图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设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一点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