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英厚与林榴娇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英厚,林榴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英厚,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榴娇,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高春田(林榴娇之女婿),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李英厚因与被申请人林榴娇共有物割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英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林榴娇不是无房居住,有房屋卖给了她女儿。其岁数大不是理由,判决其享有居住权,剥夺了我的居住权。拥有六分之一份额的权利,却要霸占整个房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林榴娇得到补偿款后三日内搬出;如林榴娇不搬出,按月扣除该房六分之一折价款或按市场价付租金;诉讼费、评估费等由林榴娇承担全部或六分之一。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英厚享有六分之五份额、林榴娇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李英厚与林榴娇按份共有该房屋。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确认李英厚有权提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关于林榴娇的居住权问题,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原所有权人李金忠与林榴娇1982年结婚,李金忠去世后,林榴娇在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其居住权。原审判决根据李英厚作为李金忠之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的事实,认为李英厚对林榴娇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并判决林榴娇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三)李英厚再审申请所称林榴娇不搬出,按月扣除该房六分之一折价款或按市场价付租金的主张,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李英厚该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李英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英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英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