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智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智恒(绰号:六指),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服刑。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智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智恒、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某街75号章某某商店外,趁无人看守之机,采用螺丝刀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章某某置放在货柜内的香烟黄天子(软)8盒、黄天子(硬)10盒、云烟(软)15盒、云烟(硬)10盒、玉溪(软)15盒、龙凤呈祥(金龙凤)10盒、龙凤呈祥(老龙凤)15盒、朝天门(软)30盒、红娇子(硬)10盒、黄鹤楼(硬金砂)10盒、红双喜(硬金典)10盒及面额1元的硬币100余枚。销赃后获款1,600元。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香烟价值2,31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智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智恒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再查明,被告人谢智恒于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智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重庆市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检举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智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智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智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智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案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谢智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章某某的经济损失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