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美术学院与被告李全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美术学院,李全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561号原告河北美术学院。地址:新乐市伏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甄忠义,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存,该学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军。委托代理人王月琴。原告河北美术学院与被告李全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全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北至长杨路、西至东杨家庄村芦新村、南至同常店村东杨家庄村、东至东杨家庄村土地一块,被告以各种不实理由阻止原告校区正常建设和施工,由于被告阻挠,使原告种植的树木旱死;由于被告阻止垒围墙,导致两个无辜幼童跑到原告院内溺亡的惨痛教训及损失;由于被告阻止正常施工建设,导致政府13-5计划不能按时完工;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讼。自2016年春节后被告擅自在原告土地上卸砖,甚至还垒围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权既没有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本为东杨家庄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政策时,分给答辩人的责任田(菜畦),上世纪九十年代土地延包时,答辩人对涉案土地继续承包,并由新乐市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发证,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记载:承包期限为自1997年9月5日-2027年9月5日止。2014年10月20日本村村委会与答辩人还签订了《占地协议书》(对于占地纠纷答辩人已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具有使用权(用益物权),因此答辩人阻止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设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未对任何人构成侵权。反而被答辩人在属于答辩人的责任田上施工建设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构成侵权。被答辩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使有使用权证,也是违法取得的。基于以上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美术学院的前身是石家庄东方美术职业学院,2011年4月经过教育部审批更名为河北美术学院。2009年石家庄东方美术职业学院通过招拍挂的方式,以出让形式取得了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为:冀新国用(2009)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面积为128124.3平方米,该土地的四至为:北至长杨路、西至东杨家庄村芦新村、南至同常店村东杨家庄村、东至东杨家庄村。被告李全军在该块土地内有0.12亩土地,原系被告责任田,具体是在长杨路南、东杨家庄村北杜卜村东侧地块内。2014年10月20日东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占地协议书》,约定:因河北美术学院“东方文化创意产业基地”项目建设,需占用该块土地,每年每亩包产费1800元,如不要现金,可以由村委会每年每亩给小麦800斤、玉米800斤。在2016年春节后被告在该地块内卸砖,经过原告保安一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占地协议社》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美术学院按照法律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该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交付给了东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属被告与村委会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对该案土地的使用权。此外,被告土地已经国家依法征收并出让给原告,被告不再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在该土地上卸砖等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全军清理诉争土地上的砖、墙等地面附着物,将土地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紫月代理审判员 韩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