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曹印忠与刘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印忠,刘润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曹印忠。被告:刘润喜。原告曹印忠与被告刘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印忠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3日因被告刘润喜以房抵款16万元偿还原告,现仍欠原告本金4万元和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20万元的利息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按20万元、月息2分的利息4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结案之日,按4万元、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刘润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曹印忠农行账户转入刘润喜账户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内容为“因刘润喜欠曹印忠人民币贰拾万元不能偿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润喜在内蒙赤峰所购预售楼房价值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抵顶给曹印忠偿还欠款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二、刘润喜下欠曹印忠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整)。三、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借条作废。债权人:曹印忠2014年1月3日债务人:刘润喜2014年1月3日”。原告解释称:刘润喜2012年11月3日向其借款20万元,其通过农行转账转入刘润喜账户20万元,一年期满后刘润喜只还利息未还本金,故2013年11月4日刘润喜给其出具了借款2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的新的借款条,并将原2012年的借条撕毁了。2014年1月3日双方办理《偿还欠款协议书》后,其将2013年11月4日的那份借条交给了刘润喜,刘润喜当场撕毁了,现在只能提供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偿还欠款协议书》能证明被告刘润喜确实欠其20万元及以房抵债后尚欠4万元,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对利息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条》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根据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则,对该《借款条》复印件中的“月息2分”的内容不能确认,因无其他的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对原告两项利息请求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印忠欠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