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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家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家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家祥。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家祥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案外人李蹦滔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李蹦滔向工商银行借款5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冷水江市金满地商业城的门面(面积为2580.6平方米),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5年,未及时还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2、李蹦滔将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金满地商业城的房产(面积为2580.6平方米)作抵押;3、原告余家祥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工商银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4年9月15日,原告余家祥(甲方)与案外人李海武(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方合作出资竞买冷水江金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项目,甲乙双方各出资600万元现金作为入股股金,李海武必须在拍卖公司规定交保证金的期限内在其银行卡上存有600万元现金,双方各占50%,双方按股金比例承担盈利亏损;李海武必须在拍卖公司规定交保证金的期限内在本人银行卡上存有600万元现金,保证随时向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报名竞拍;余家祥应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将余家祥、张述连(余家祥之妻)名下所有车辆、房产等资产手续交给李海武去贷款来交纳竞买拍卖物的后续资金,如余家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没有将其与张述连名下的车辆、房产等资产交给李海武去办理贷款,余家祥同意向李海武支付违约金89.96万元。余家祥与李海武另签订合同附件列明余家祥用于委托李海武去抵押贷款1000万元的资产清单。2014年9月18日,因李蹦滔未及时清偿贷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将李蹦滔、严凤娄、余家祥、张述连等人诉至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该案现尚在审理阶段)。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向法院申请冻结、查封、扣押李蹦滔、严凤娄、余家祥、张述连等人资金200万元或相当于200万元的财产。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蹦滔、严凤娄、余家祥、张述连等人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2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向娄底市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余家祥所有的湘K×××××奔驰小车一辆、湘K×××××幻影6749CC小车一辆、湘K×××××歌诗图小车一辆;和余家祥妻子张述连所有的湘K×××××宝马小车一辆;3、严凤娄所有的湘K×××××别克小车一辆,并另行冻结张述连存款15.372985万元。2014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除余家祥所有的湘K×××××幻影6749CC小车以外的所有车辆的查封,并于2015年2月2日向娄底市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湖南鼎高拍卖有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12月16日上午在湖南省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大厅娄底分中心拍卖冷水江市金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总评估价为1124.4587万元。李海武于2014年11月15日致函湖南鼎高拍卖有限公司,表示意欲以其本人名义交保证金参加竞拍。同日,湖南鼎高拍卖有限公司在该函件下方签署意见,同意李海武参加竞拍。2014年11月30日,李海武致函余家祥,要求余家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提供资产证件复印件给李海武。余家祥收到上述函件,因涉及与工商银行的民事诉讼案件,导致部分资产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冻结,故余家祥未能按期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资产证明,李海武未能参加竞拍。李海武于2014年12月26日将余家祥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家祥赔偿李海武违约金60万元。2015年6月19日,余家祥向李海武转账支付了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共计612796元。现原告余家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申请不存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况,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合理且合法的,理由如下:首先,财产保全损失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且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原告余家祥有连带担保责任,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原告等人的财产在200万的范畴内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就本案证据而言,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具有通过诉讼保全来损害原告的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已经尽到了普通的注意义务。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尚不清楚查封原告余家祥财产的具体价值,原告余家祥在得知其财产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未及时就其车辆等财产的价值与法院进行衔接、处理,也未及时向法院提供反担保,对这些财产被冻结和查封采取放任的态度,故原告违约给李海武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的申请导致,系原告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该损失与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余家祥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家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原告余家祥承担。上诉人余家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二是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而在(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案件中,该案的被告李蹦滔已用价值1180万元的商铺抵押给被上诉人,其价值远远高于该案的诉讼标的165万元,且抵押人李蹦滔也同意被上诉人拍卖该商铺来清偿债务,因此,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其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和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是完全错误的,且具有明显的故意。2、上诉人被查封的资产,被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其价值。(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及其配偶被查封的资产有劳斯来斯(车牌号为湘K×××××,价值约1000万元)、S350奔驰(车牌号为湘K×××××,价值约160万元)、宝马(车牌号为湘K×××××,价值约50万元)、本田(车牌号为湘K×××××,价值约50万元)等高档小车,被上诉人作为一家金融单位,有信贷部门、有专业的资产评估人员,对以上资产知道且应当知道其价值,就是不知,在互联网高度普及的今天,了解其价值并不是一件不可为的事。以上被查封的资产,加上(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案中被告严凤娄名下被冻结的存款15万元、被查封的别克小车,所有资产的价值同样也远远超出了该案的诉讼标的165万元。因此,对于超额查封上诉人的资产,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故意。3、一审并没有查明是因(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案的财产保全程序错误才导致的上诉人未及时与法院衔接这一基本事实。(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案中,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下达了用于财产保全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白无误地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条款,然而到2014年11月27日止法院对上诉人的以上资产进行查封时,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裁定书。上诉人的资产被查封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财产保全后法院应立即通知被执行人,然而在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资产被查封之后到上诉人要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最后的期限这段时间里,法院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方法通知过上诉人,既没有给上诉人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通过邮寄的方式告之上诉人,更没有通过公告的形式来让上诉人及时知道自己涉及与案外人项目合作的资产被法院查封。因此,一审法院的“原告余家祥在得知其财产被法院冻结时,未及时就其车辆等财产的价值与法院进行衔接、处理……对这些财产被冻结和查封采取放任的态度…”这一事实认定完全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是由于法院财保全程序上的错误,才导致上诉人未及时得知自己的资产被法院查封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1.2796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辩称:1、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符合法律之规定,不存在任何错误申请的情形。被答辩人在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作为保证人而被列为被告,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依法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被答辩人称“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是紧急况”显然是混淆诉中与诉前财产保全,被答辩人据此称答辩人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错误申请的情形。2、答辩人依法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与诉讼标的相当的财产,而具体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是法院的执法行为。法院依据民事裁定书正常执法,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且法院的具体执法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称“上诉人被查封的资产,被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其价值”是毫无依据的,法院在查封财产时,财产尚未被评估,法院尚不清楚财产价值,更何况是答辩人。3、法院依据民事裁定书,按照法定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称“在与案外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最后期限时间里,因法院没有及时通知财产保全裁定情况,导致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该陈述并非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的陈述,被答辩人早就知道名下资产被查封一事,“且多次找到被告(本案上诉人)要求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他在项目合作协议中不产生违约责任,但被答辩人当时的态度是消极的,故被答辩人之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失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且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李蹦滔未及时清偿贷款,上诉人余家祥有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向一审院申请冻结、查封、扣押李蹦滔、余家祥等人资金200万元或相当于200万元的财产。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申请不存在对象错误、申请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况,故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申请是合法的。上诉人余家祥违约给李海武造成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申请导致,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余家祥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余家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余家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3364元,由上诉人余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