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洪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甲,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洪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在晋江市英林镇敦煌大酒店别墅七栋二楼内,提供场所和赌具,累计共组织20余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用庄金梅(已判决)在赌场内负责抽水、端茶送水、打扫卫生。2013年2月13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查获庄金梅及参赌人员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赖某、于某、柯某、苏某、洪某戊,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8175元和麻将2副(均已被判决没收)。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洪某甲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赖某、苏某、洪某戊、柯某、于某、彭某、洪某己、林某、洪某庚、洪某辛的证言,同案犯庄金梅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假币收缴凭证,现场财物照片,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身份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洪某甲对犯罪事实也供认在案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洪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应予以从轻处罚,其体弱多病,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因此,上诉人洪某甲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