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高明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友谊宫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2行初46号原告高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芦茶,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邹志坚,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第三人哈尔滨友谊宫,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爱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晓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芦茶,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第三人哈尔滨友谊宫的委托代理人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编号为14072820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明是哈尔滨友谊宫礼仪部员工,从事布置场景等工作。其提出2014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主张,经调查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高明诉称,高明系哈尔滨友谊宫礼仪部员工,从事布置场景等工作。2014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7月29日去哈市第五医院检查,左骨膝关节筋断,要求住院手术费用4.5万元,原告将本诊断交到单位后,领导礼仪部朱总及工会到家看过一次,就不管了,从此原告及家人多次到单位要求给原告看病,单位均不予理睬。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范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72820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高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手册一份;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检查报告单;3.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地点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并到医院检查确诊,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高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高明母亲芦茶到被告处为其申请工伤,因没有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待劳动关系确定后,再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9月23日,根据仲裁裁决,确认了高明与哈尔滨友谊宫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定哈尔滨友谊宫为高明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恢复了高明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哈尔滨友谊宫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哈尔滨友谊宫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工伤认定调查期间高明不配合调查,拒绝回答关于其上班工资等问题,且无法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可以证明其2014年7月份在哈尔滨友谊宫上班的证据,并拒绝在工伤认定笔录上签字。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调查情况及仲裁裁决书中并未支持高明工资的情况,被告决定采信哈尔滨友谊宫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哈尔滨友谊宫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明细表及打卡记录和高明、王骏林、丁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高明在2014年7月份没有出勤的事实。同时根据夏林、郑志国、朱慧萍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没有人知道高明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因此,高明提出2014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明细表及打卡记录;2.高明、王骏林、丁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受伤情况说明及高明、芦茶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3证明高明在2014年7月份没有出勤的事实。4.夏林、郑志国、朱慧萍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高明在上班期间没有人知道其受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高明、芦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9.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0.仲裁裁决书(哈劳人仲字(2015)第446号);11.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MRI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12.单位举证通知单及举证材料;13.送达回证;证据5-13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哈尔滨友谊宫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哈尔滨友谊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高明是哈尔滨友谊宫礼仪文化发展中心员工,哈尔滨友谊宫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按照上一个月的考勤发放工资。高明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2014年8月份高明的工资为0,证明高明2014年7月未上班。2015年6月10日高明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了高明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需要裁定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2015年9月2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3日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11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140728200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在第三人处受伤,被告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第三人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高明在2014年7月并未上班。因此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郭鸿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