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秀智、朱××等与许顺迁、田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智,朱××,朱宁宁,许顺迁,田焕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825号原告:张秀智,系朱印芳之妻,原告:朱××,系朱印芳之子,原告:朱宁宁,系朱印芳之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顺迁,被告:田焕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南国水乡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智、朱健康、朱宁宁与被告许顺迁、田焕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秀智、朱健康、朱宁宁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顺迁、田焕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智、朱健康、朱宁宁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许顺迁、田焕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二、查封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金池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博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