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中荣与黄付怀、XX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付怀,董中荣,XX萍,胡电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付怀。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中荣。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XX萍,居民。原审第三人胡电侠,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美则,居民。上诉人黄付怀因与被上诉人董中荣、原审被告XX萍、原审第三人胡电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付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兢,被上诉人董中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王海宁,原审被告XX萍,原审第三人胡电侠的委托代理人董美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中荣原审诉称:2013年5月28日,黄付怀将其所有的“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胆结石医院前门面红色住宅楼402室”作价43万元出售给第三人胡电侠,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胡电侠按约向黄付怀交付了43万元购房款,但黄付怀至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款。由于胡电侠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向董中荣借款40万元,因其违约无力偿还,遂将该债权转让给董中荣。故请求判令黄付怀、XX萍返还购房款43万元及违约金等损失17万元,合计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董中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付怀、XX萍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仅主张17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黄付怀、XX萍负担。黄付怀原审辩称:其从未收到过43万元购房款,事实系黄付怀曾在第三人胡电侠之夫董美则开办的信贷公司为他人提供过担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另黄付怀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XX萍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既未参与亦不知情。XX萍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与黄付怀一致。第三人胡电侠原审期间的意见同董中荣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黄付怀向胡电侠借款,未及时清偿,黄付怀于2013年5月28日向胡电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胡电侠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以现住房作抵押(原胆结石医院前门面房红色住宅楼四层三单元402室。最东头)每月还款壹万元,如违约主动让房以房抵借款。用房抵押出现一切问题由本人负责,子女无权干扰。黄付怀2013.5.28”。当日,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后黄付怀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万元。后第三人胡电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女董中荣,并于2015年11月22日以顺丰速递向黄付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快递被退回。原审法院另查明:黄付怀与XX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43万元是否均为借款数额,是否包含黄付怀为他人担保的借款本息;2、房屋抵押是否成立;3、债权转让是否成立;4、XX萍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焦点一。董中荣提供的43万元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结合董中荣提供的5万元、17万元借据复印件,第三人胡电侠银行流水,以及黄付怀为他人担保的3万元、5万元借条原件,该院足以确认该43万元均系黄付怀向胡电侠所借款项结算的借款本息。黄付怀辩称该43万元借据中包含其为他人担保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同时辩称其出具该借条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形下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该院无法采信。关于焦点二。双方虽于借据中约定以房屋抵押,但实际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另外,第三人胡电侠与黄付怀虽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经双方确认实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协议,双方真实意思并非房屋的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应为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三。债权转让不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人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胡电侠将债权转让给其女董中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之前是否通知到债务人黄付怀,董中荣起诉后,该院已按法律规定向黄付怀送达了应诉材料,其中包含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第三人与董中荣之间的债权转让一事已经通知到黄付怀,该债权转让对黄付怀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焦点四。XX萍与黄付怀系夫妻关系,涉案43万元系黄付怀借款本息,且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XX萍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故该笔借款应作为黄付怀、XX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43万元借款,黄付怀已还本金1万元,应予以扣除。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万元,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黄付怀、XX萍应共同偿还董中荣借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黄付怀、XX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董中荣借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董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董中荣负担659元,由黄付怀、XX萍负担4241元。保全费3520元,由董中荣负担606元,由黄付怀、XX萍负担2914元。原审判决送达后,黄付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所涉的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而债权转让的时间却为2013年3月2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审第三人胡电侠在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明细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签,因此被上诉人董中荣与原审第三人胡电侠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董中荣不具备原告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期间原审第三人胡电侠称43万元借款中,17万元无银行转账明细,其余26万元借款仅提供了其从银行取款的相应明细,而非向上诉人的转账明细,且该银行明细与其主张的借款日期、金额并不能相互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并未查清43万元系如何给付,也未查明43万元系如何计算得出,其中包含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而事实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胡电侠的实际借款为5万元,已归还1万元,尚未清偿的借款为4万元;3、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以42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即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2万元,按照借条的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每一笔利息的本金均为1万元,以后每笔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依次向后增加一个月。被上诉人董中荣辩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本案所涉43万元借款本金由17万元及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及26万元的银行取款明细予以证明;3、自上诉人出具借条至今一两年有余,但上诉人黄付怀仅偿还1万元,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其清偿所有欠款并无不当。原审被告XX萍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黄付怀的上诉意见。原始第三人胡电侠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董中荣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黄付怀与被上诉人董中荣、原始被告XX萍、原审第三人黄付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董中荣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3、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准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董中荣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但是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意即,债权人可以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必须通知债务人,至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本案中,胡电侠将其债权转让给其女董中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之前是的债权通知是否已到达债务人黄付怀,董中荣起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举证质证,原审第三人胡电侠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上诉人黄付怀,该债权转让对黄付怀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董中荣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董中荣提供的43万元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被上诉人黄付怀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黄付怀已归还1万元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2万元;第二,上诉人黄付怀主张认为该借据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出具借据后上诉人黄付怀还归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上诉人黄付怀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黄付怀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仅有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董中荣提供17万元及5万元借据复印件、26万元的银行取款明细,足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借据中43万元借款的组成。且原审第三人胡电侠与上诉人黄付怀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用以清偿的本案借款,也证明上诉人黄付怀对欠原审第三人胡电侠43万款项的认可。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准确的问题。上诉人黄付怀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每一笔利息的本金均为1万元,以后每笔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依次向后增加一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万元,但上诉人黄付怀自出具借条至今,仅偿还本金1万元,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董中荣根据上述事实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黄付怀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2万元,及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的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付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黄付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