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金瑞与洪能强、陈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瑞,洪能强,陈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23号原告郑金瑞,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洪能强,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明英,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郑金瑞与被告洪能强、陈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能强、陈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瑞诉称,被告洪能强与陈明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洪能强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明英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全额付清借款,两被告签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只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6年1月12日止,已欠利息约为16000元)。被告洪能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陈明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能强与陈明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洪能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前全额付清借款,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洪能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明英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金瑞主张向被告洪能强、陈明英追讨借款及利息,有被告洪能强出具的并签名盖手印为借款人、被告陈明英签名盖手印为担保人的一张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洪能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明英为被告洪能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被告洪能强、陈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瑞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明英对被告洪能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洪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