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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群众。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冀B×××××五菱牌面包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神威路交叉口南侧时,撞在路中心绿化带上,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查获。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经查,被告人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三河市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