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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执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繁、张觉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繁,张觉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279-1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徐繁,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被执行人张觉非,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三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徐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山庄22号楼B座2502室(房地权繁昌房子第009958号)房屋系被执行人张觉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张觉非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山庄22号楼B座2502室(房地权繁昌房子第009958号)房屋一套。2、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担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