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晏某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被告晏某甲,男,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静、人民陪审员卢会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凤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晏某乙,2008年4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3日生育次女晏某丙。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在第二个女儿出生后,被告便打牌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还常借故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7月回娘家,夫妻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4、结育证1份,证明原告已行结扎术,无再生育能力;5、高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因夫妻不和原告在娘家居住三年多;6、证人王业民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表兄,其证明自2012年起原告一人带一小孩在娘家居住,其在2009年见过原告一次,此后就没有见过被告;7、证人许望云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父亲,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人不知道,2012年起原告带大女儿晏某乙在娘家居住,在附近电子厂打工,2013年其陪同原告来临湘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带身份证未果,被告只在2009年去过原告娘家一次,此后从未去过。被告未到庭应诉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法定的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证据5、6、7能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原告在娘家生活近四年,原、被告因此分居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5年起同居生活,2006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晏某乙,2008年4月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原告剖腹产生育次女晏某丙,后行结扎术。2011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4月原告带长女晏某乙回娘家居住。2013年原告在父亲的陪同下到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带身份证未果,此后双方极少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12年起原告抚养长女晏某乙,被告抚养次女晏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因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双方均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两个女儿应根据现在的抚养情况判决各抚养一个,双方均依法享有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女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晏某甲离婚;婚生女晏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婚生女晏某丙由被告晏某甲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晏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方 静人民陪审员 卢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