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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阴彬与被告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徐东、于艳丽,第三人明水金桥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乔文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阴彬,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徐东,于艳丽,乔文臣,明水金桥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吴阴彬。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被告:于艳丽。第三人:明水金桥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兴州。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文臣。原告吴阴彬与被告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徐东、于艳丽,第三人明水金桥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乔文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2016年2月2日、3月4日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阴彬及委托代理人侯伟东,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第三人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逄兴州、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于艳丽,第三人乔文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阴彬诉称:2014年6月8日,我与宏远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宏远公司用明水县集中供暖锅炉、换热站及供暖管网与我合作经营,我负责日常管理、检修、技术改造、维护保养等项工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我向宏远公司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要求我将保证金汇到其妻子于艳丽账户,我按约定分六次向其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并投入60多万元开始对供热系统进行检修、改造、员工开支。2014年7月25日,徐东突然提出转让、出售热力公司,要求与我解除合同,承诺五天之内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赔偿金300万元,计1300万元,未涉及实际投入的60万元。后徐东私自将热力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乔文臣,导致双方所签协议终止。我多次向宏远公司、徐东、于艳丽要求返还保证金、赔偿金及实际投入,截至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仅返还380万元,余款980万元至今未付。宏远公司股东仅徐东一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东将个人财产同公司财产混淆,公司财产不独立,徐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于艳丽与被告徐东为夫妻关系,于艳丽应承担给付责任。合作经营协议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低,远低于我的实际损失,请求从原来的2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此300万元还低于按民间借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014年10月,乔文臣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注册登记成立金桥公司,而宏远公司并没有注销,现在是同一热力供暖地点,先后注册两家公司,金桥公司取代宏远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热力供应站并收取供热费,金桥公司和宏远公司已属合并,并且乔文臣也多次向我承诺偿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远公司、徐东、于艳丽连带返还保证金620元,给付实际投入费用60万元,给付违约金300万元;第三人金桥公司、乔文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宏远公司辩称:一、2014年6月8日,吴阴彬与我宏远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依据协议吴阴彬以保证金的形式给宏远公司汇款1000万元,该款公司已经接受。后徐东将宏远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乔文臣,期间应返还给吴阴彬的保证金中620万元没有返还,导致吴阴彬提出诉讼。上述事实宏远公司不予否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成立。二、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吴阴彬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宏远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而事实上吴阴彬是自2014年6月4日至7月15日分六次支付的该款,吴阴彬延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吴阴彬为证明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出示了大量票据,其中绝大部分是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并有大量票据没有出票日期或者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与合作经营有关联,所以吴阴彬出示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的60万元投资款,不应予以支持。四、协议第五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第7项约定,若合作经营期间发生需要转让、出售企业的情况,双方可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在无息交还保证金并补偿吴阴彬合作损失200万元后,转让第三方。该条款本意是允许转让,转让前提是宏远公司向吴阴彬无息返还保证金,补偿损失200万元。当发生转让事由时,宏远公司只要向吴阴彬予以补偿,即不违背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条款是在违约责任条款项下,补偿金额标准即视为宏远公司向吴阴彬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不能按民间借贷来承担违约责任,吴阴彬诉请宏远公司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与协议约定相悖不能予以支持。徐东未出庭,未答辩。于艳丽未出庭,未答辩。金桥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工商局刚注册,并未按注册来行使法人职权,我公司接收了宏远公司,我公司使用的执照和纳税都是宏远公司的,目前运营的还是宏远公司,我公司接了徐东的账,并不否认这笔欠款,同意分两次给吴阴彬800万元。乔文臣未出庭,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吴阴彬(乙方)与被告宏远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用明水县集中供暖锅炉、换热站及供暖管网与乙方合作经营。双方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承担义务。乙方负责日常管理甲方提供的供热设施,保证锅炉房、换热站及供热管网的正常运行,检修、技术改造、维护保养等项工作。乙方同时代甲方收取、管理居民供热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合作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协议第五条(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合作经营期间,如发生甲方需要将企业转让、出售的情况,可以与乙方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在无息交还乙方保证金,并补偿合作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后,转让第三方。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徐东签字;乙方吴阴彬签字并加盖名章。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吴阴彬分六次将1000万元保证金,按徐东要求汇入徐东妻子于艳丽账户上,徐东、于艳丽给吴阴彬出具了两枚收条。协议签订后,吴阴彬对供热系统进行检修、改造,并给员工开支。2014年7月末,徐东将宏远公司转让给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臣,金桥公司实际经营该热力企业。徐东与吴阴彬协商解除合同,吴阴彬向徐东索要保证金等款项,徐东返还给吴阴彬保证金380万元,余下620万元保证金及其他款项经吴阴彬催要未果,因此成讼。另查明:乔文臣于2014年10月20日在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第三人金桥公司,乔文臣担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又查明:宏远公司股东仅徐东一人,为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宏远公司股东徐东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0%,出资额为500万元的股权对外转让给刘清华,并进行股权交割,受让人刘清华成为宏远公司股东,承继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并在明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同日宏远公司股东决定,新股东刘清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免去徐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选举乔文臣为总经理、乔颜博为监事,同时免去赵英发监事职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李子成证言,书证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枚、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枚、收据一枚、收条一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一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枚、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一枚、工资明细表七份、入据两枚、材料收据等(共136张)、金桥热力收费票据一枚、宏远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金桥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宏远公司企业变更工商档案(7页)、照片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阴彬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履行期限三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吴阴彬进行了投入,对供热系统进行检修、改造,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徐东在2014年7月末,便将宏远公司转让,后告知吴阴彬欲解除合同,吴阴彬表示同意,要求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截至2015年2月17日徐东共返还吴阴彬保证金380万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的合作经营协议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被告宏远公司应依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第7项:甲乙合作经营期间,如发生甲方需要将企业转让、出售的情况,可以与乙方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在无息交还乙方保证金,并补偿合作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后,转让第三方的规定,承担返还原告吴阴彬所交1000万元保证金,并补偿吴阴彬合作损失200万元的责任。鉴于徐东已返还380万元保证金,宏远公司对尚欠吴阴彬的620万元保证金及应补偿的200万元,合计人民币820万元应予支付。同时根据该条款应先行返还保证金、补偿损失,后行转让的约定,宏远公司应于2014年7月末转让企业前履行完返款义务,现宏远公司未如期履行返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根据公平原则,由宏远公司承担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但鉴于宏远公司已转让给第三人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已经接收宏远公司的本案债务,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因此,第三人金桥公司应承担由宏远公司承担的前述返还吴阴彬保证金620万元、补偿合作损失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第三人乔文臣接受宏远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徐东、被告于艳丽责任问题,经查,徐东为宏远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将公司应收取的1000万元保证金,要求吴阴彬汇入到其妻子于艳丽个人账户上,致使宏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东应对前述宏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远公司原是徐东一人有限公司,非徐东、于艳丽夫妻设立的有限公司,于艳丽不是公司股东,故于艳丽在本案不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吴阴彬请求对方给付违约金300万元及实际投入费用60万元的主张,经查,与其和宏远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宏远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宏远公司提出的吴阴彬超过三日,逾期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吴阴彬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签订前)至7月15日分六次将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于艳丽账户上,虽超过了约定的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的期限,但宏远公司接收了吴阴彬逾期支付的保证金,并给吴阴彬出具了收据,对吴阴彬逾期付款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宏远公司对吴阴彬逾期支付保证金行为的认可,不应认定吴阴彬违约,更不涉及违约金,故对宏远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明水金桥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吴阴彬保证金620万元及补偿合作损失200万元,合计人民币8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徐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阴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第三人明水金桥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