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小全与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全,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小全,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住所地:克拉玛依区。经营者:陈志明,男,汉族,50岁,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经营业主,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罗小全诉被告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荒漠绿洲生态园)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时,被告荒漠绿洲生态园之委托代理人李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全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荒漠绿洲生态园业主陈志明从原告罗小全处购买金意陶瓷瓷砖铺设荒漠绿洲生态园。2011年12月21日,被告荒漠绿洲生态园业主陈志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共计800000元,之后2014年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现剩余28000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荒漠绿洲生态园辩称,欠原告罗小全瓷砖款的事实无异议,因为瓷砖有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更换的问题,对于欠货款800000元,对账被告偿还了大部分,现有原告罗小全在被告处就餐产生的费用未结算,要求在本案欠款中折抵。反诉原告荒漠绿洲生态园反诉称,对反诉被告罗小全诉称的全款800000元,实际经过对账后双方认可420000元,剩余380000元,在反诉原告出示的银行还款凭证中显示已经还款400000元,在折抵罗小全所欠就餐费,实际已超过反诉被告罗小全的主张,故请求反诉被告罗小全返还超额支付的钱款19992元。反诉被告罗小全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称的2012年1月16日、2月18日通过反诉原告经营者陈志明的银行卡向反诉被告罗小全经营的古今装饰店分四次转账共计399992元,但是该笔钱款是反诉原告经营者陈志明倒账用的并非偿还瓷砖欠款,因为2012年2月22日反诉被告通过银行将钱款全部汇入反诉原告经营者陈志明的弟弟陈小华的账户中,再通过陈小华导出用于荒漠绿洲生态园经营中,有证人及银行的凭证可以证实,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就餐费折抵的请求,反诉被告罗小全同意就餐费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荒漠绿洲生态园经营业主陈志明从原告罗小全经营的古今装饰店内购买金意陶瓷瓷砖铺设荒漠绿洲生态园。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意陶瓷砖款共合计:80000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2011年12月21日(欠罗小全瓷砖款)陈志明加盖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公章”。被告在2014年陆续还款,剩余2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荒漠绿洲生态园提出反诉。另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认可800000元中42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罗小全就餐费在本案中双方均同意折抵。陈志明系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经营业主,陈志明卡号:463758000420XXXX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月18日向克拉玛依区古今装饰店转账共计399992元;原告罗小全系克拉玛依区古今装饰店经营业主,开户行昆仑银行,账号:50000172260XXXX,原告罗小全于2012年2月22日向案外人陈小华账户622208300300010XXXX、622845302000638XXXX转账共计39997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欠条原件、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就餐费单据、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购买的事实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80000元的请求,被告辩解在2012年1月16日、2月18日通过被告经营者陈志明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罗小全经营的古今装饰店汇款四次共计399992元,已经还款共计819992元,超出欠原告的全部金额800000元,并要求原告罗小全返还超额部分的意见。经查明,原告递交双方确认的欠条原件及双方核对的还款金额凭证,提出被告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的399992元是被告倒账的行为并非还款,证人王鹿琦证明2012年1月16日、2月18日从被告经营业主陈志明中国农行卡中转账399992元是通过原告账户倒账的钱,且是证人王鹿琦本人亲自办理的,证人王鹿琦的身份当时在荒漠绿洲生态园系财务人员。同年2月22日原告罗小全将399976元转账到案外人陈小华银行账户中,证人陈小华当庭电话中表示与陈志明系亲兄弟关系,且当时在荒漠绿洲生态园工作,倒账的情况知道,也知道是证人王鹿琦具体操作转账的事宜,并证实事后钱用于生态园中。从二名证人的证词、身份及银行账户的记录可以证实399992元并未在原告罗小全的账户中,而是通过原告账户转入了他人账户,且钱款用于生态园中,故反诉原告荒漠绿洲生态园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中提出的还款200000元就是倒账中2012年1月16日被告荒漠绿洲生态园向原告账户转账的其中一笔钱款,不属于还款金额部分;原告就餐费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折抵,经核算原告罗小全签名的就餐费为33104元;被告提出的代金卷20000元因未有原告签名,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系原告领取的故不属于抵账部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80000元,本院经双方同意折抵就餐费后支持的金额为246896元(280000元-33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小全支付欠款24689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反诉费1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区荒漠绿洲生态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西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