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高生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272号起诉人王高生。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高生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北海市逢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北海家家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旺公司)、北海市逢胜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胜公司)开发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与浙江路交汇处以南100米处的“逢时海景大厦”,委托广西京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江北海公司)销售上述商品房。后京江北海公司、广西龙腾跃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入驻逢时海景大厦售楼部。2014年10月7日,起诉人与逢时公司、家家旺公司、逢胜公司的代理人及京江北海公司签订《逢时海景大厦商品房购房协议书》,购买逢时海景大厦商品房的2106号房并交付全部购房款22万元。2015年,起诉人到京江北海公司处要求与逢时公司、家家旺公司、逢胜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逢时公司、家家旺公司、逢胜公司以未收到起诉人的房款为由拒绝与起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逢时海景大厦商品房购房协议书》;2、逢时公司、家家旺公司、逢胜公司、广西京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京江北海公司、龙腾公司共同向起诉人退回购房款22万元和逾期退款利息18877元;3、逢时公司、家家旺公司、逢胜公司、广西京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京江北海公司、龙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孙红慧、常杰伪造京江北海公司的公章进行诈骗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上述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属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高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焕忠审判员 王宗剑审判员 周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舒云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