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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河南凯美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君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美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君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656号原告河南凯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刘青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君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俊山,经理。原告河南凯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君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欠原告货款41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706元(到起诉之日止)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俊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铝材41500元。原告催讨无果,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5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主张的过多利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君达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凯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凯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05元,由被告河南君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