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3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琳佳,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中午在零陵区邮亭圩镇某某村何某某家吃午饭饮酒后,手持木棍走到该村李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用木棍和石头等物将李某某家的冰柜玻璃盖、铝合金玻璃、木门、塑料脸盆等物砸毁,将李某某右脚拇指踩伤;何某某又走到谢某某家中,用木凳砸伤谢某某左前臂,砸毁谢某某家烟柜玻璃和木凳;何某某又走到何某甲家里,将何某甲家窗户玻璃和木制方凳砸毁。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左臂轻度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右足趾皮肤裂伤,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某、李某某、何某甲家被毁坏财物的价格为499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经传唤到案,并于2015年10月22日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及谢某某等人的财物损失,并对谢某某、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赔礼道歉,谢某某、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缓刑考验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何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某、何某丙、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于2013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满后,被告人又随意殴打他人二人次,并先后冲进三户村民家中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亦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王卫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