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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与王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王文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558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投资人刘汉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百花、乔远志,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亮,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诉被告王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投资人刘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百花、被告王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管合计4547米,扣件合计3199套,跳板合计5块。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被告先后五次退还租赁物,其中钢管4051米,扣件1788套,跳板未退还。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916.84元及未归还租赁费赔偿金17919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203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42916.84元;给付租赁材料赔偿金17919元;给付违约金20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亮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为32916.84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42916.84元。2、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金过高,应予酌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3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拖欠的租金32916.84元的百分之三十承担,即为9875.0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架管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仙人岛双吉服装厂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日租金0.0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2元每套,跳板日租金0.2元每块,并约定了单位价值,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跳板每块105元。同时,约定租金结算以甲方“租赁物资清单”,并经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所承租物资总价值20%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2、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他人的。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的祥龙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载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租金为32916.84元,2010年欠租金1万元,钢管赔偿金8928元,扣件赔偿金8466元,跳板赔偿金525元,赔偿金共计179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架管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并应赔偿租赁费丢失造成的损失。被告将租赁物用于仙人岛双吉服装工程,该工程已完工,该租赁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亦承认租赁物未返还已丢失的事实,且被告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尚欠原告租赁费42916.84元,钢管、扣件、跳板的赔偿费共计179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2916.84元及租赁物赔偿费17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313元的诉请,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又因从被告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可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42916.84元,其中的1万元是2010年所欠的租赁费,不适用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故违约金应以32916.84元为基数计算,以此计算,违约金为9875.05元。关于被告辩称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不符、赔偿金过高等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租赁费42916.84元、租赁材料赔偿金17919元、违约金987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王文亮负担1593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祥龙建筑物资材料租赁站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