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援助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区东方大厦4楼金谷大酒店员工宿舍,通过爬窗潜入B06房间窃取被害人何某的1台白色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78元)、被害人叶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不予鉴定);又通过同样方式潜入B09房间窃取被害人陈某的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71元);再通过同样方式潜入A03房间窃取被害人冯某的银灰色IPADAIR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33元)。案发后,被盗白色IPAD4平板电脑1台和银灰色IPADAIR1台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冯某;被告人龚某另赔偿被害人何某、叶某、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龚某具有坦白及已退赃、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潘光沙提出被告人龚某具有坦白及已退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龚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